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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改定監護?祖父母可以聲請改定監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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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楊富勝律師

 

案例:

小美跟小陳離婚後,小孩阿寶的監護權交給小美,然而小美2年後就再嫁小王,平常對阿寶就不太關心,且又再生了一個小孩,甚至又直接將阿寶交回小陳家裡照顧,然因小陳平日工作繁忙,多由其父母老陳夫妻照顧,小陳某日突然過世,老陳夫妻心想阿寶是陳家孫子,且小美也已數月沒來探望阿寶,但因學校眾多事宜都要監護人簽名,老陳夫妻可否聲請改定阿寶監護權?

 

 

說明:

  1. 在我國法院常見狀況下,聲請改定監護具有一定難度,因為父母雙方原本如果是約定子女監護權歸屬,代表另一方已經放棄監護權之意思;如果原本是法院裁定監護權歸屬,亦代表法院認定父母其中一方更適合擔任監護人。所以如果要改定監護,必須說明請求改定監護人理由,如監護人未盡到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有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發展不利的狀況,甚至還要向法院說明自己在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方面具備之優勢以說服法院認定改定監護後,是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的最佳利益。

 

民法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4條

(第一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第三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1. 然而,由於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所以縱使父母離婚,祖父母也無法享有監護權權利,但如果在父母均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況下(如母親過世、父親不予管理),祖父母仍有擔任監護人之資格。

 

民法第1106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1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1. 因此,在行使、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的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勢,可由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福單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遞送聲請書狀至法院請求監護權改定;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祖母可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將原本監護人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再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1. 案例中,由於原本監護人小美已經疏於照顧阿寶,而小陳也因過世無法行使監護權,負責照顧阿寶的祖父母老陳夫妻,可以聲請改定監護權,以確保阿寶的最大利益。

 

  1. 實際上,在我國因為離婚所導致的監護權糾紛其實十分常見,但除了夫妻對於小孩的監護權糾紛外,因為離婚導致的隔代教養,又或者原本照顧的父或母一方過世,另一方因為再次結婚,對於原先之子女已無再為照顧之能力,但卻因不諳法律,導致有意行使監護權的祖父母不知悉有聲請改定監護的管道,因而導致未成年子女權利受損,因此,建議可以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協助談判、蒐集證據,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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