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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死亡宣告?以及應如何辦理?
案例:甲女胞姊乙女(女,民國15年5月8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州臺中市賴厝廍百三十番地),乙女於臺灣光復初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惟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未申報乙女之姓名及戶籍記載,亦查無乙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迄今音訊全無,處於生死不明狀態。又甲女堂兄丁男(男,民國17年12月15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中州大屯郡南屯庄永定厝二十八番地),於民國32年間遭日本政府強徵至南洋作戰,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甲女現因辦理乙女及丁男二人祖父丙男(民國30年10 月2日離世)遺產之繼承登記,為此委託律師聲請乙女及丁男二人之死亡宣告。
一、死亡宣告是什麼?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目的在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的擬制死亡制度。
二、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一)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6條)。
(二)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民法第8條) 。
(三)民事訴訟法第627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公示催告聲請狀內,應向法官表明聲請的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聲請要件(以失蹤日起算):(民法第8條)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2、年滿八十歲失蹤屆滿三年。
3、如果遇到特別災難(例如:空難),失蹤屆滿一年。
4、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
(五)聲請公示催告應具備文件:
1、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2、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3、警局報尋失蹤人口證明或鄰、里長之證明。
4、聲請人之印章。
(六)後續處理程序:
法院將公示催告裁定正本黏貼於法院公告處,或指定日期或期間命聲請人將裁定內容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檢附公報、整版新閒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陳報法院。
(七)聲請死亡宣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死亡宣告以後,如果失蹤人實際上並未死亡,如何處理?
死亡宣告畢竟是法律「擬制」的死亡效果,與實際情況未必符合,如果失蹤人並未死亡,必須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將先前的死亡宣告予以撤銷。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四、說明:
就本案例而言,甲女依民國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失蹤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