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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承臺灣人民之不動產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是什麼意思?
案例:
甲為臺灣人與同為臺灣人之配偶於民國80年生下一子乙,然於民國100年間甲的配偶死亡,甲之後於民國105年與一大陸女子丙再婚,之後甲於112年1月1日死亡,留有存款300萬,以及與乙、丙同住之房屋一棟,請問丙是否可繼承甲之存款以及房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
依照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只要是依法有繼承資格之人均有繼承遺產之權利,並不會因為國籍有所不同,但因為大陸與臺灣之關係特別,在遺產事件處理上如果有涉及大陸人民,則需要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也就是俗稱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進行案件之分析。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人民在繼承臺灣人民財產時,如果你不是臺灣人民的配偶,那麼你的繼承上限金額僅有200萬元,也沒有辦法直接去繼承不動產而要將不動產的折算成現金價額繼承。
如果你是臺灣人民的配偶,那麼你就沒有繼承上限200萬元的限制,而且如果你是臺灣長期居留許可,你也可以繼承不動產,而不需要將不動產折算成現金價額繼承,這樣看起來在上面的案例中丙似乎就可以與乙共同繼承甲的不動產囉?關於此部分還要再討論下面的議題。
二、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人民不得繼承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以及第5項第2款,只要是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人民都不可以繼承該不動產,也不能這算成現金價額繼承,因此在上面的案例中就需要探討甲留下的不動產是否屬於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的意旨:「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此在上面的案例中乙是一直居住於甲的不動產中,該不動產應該屬於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因此丙只能繼承300萬的其中一半,而無法繼承甲的不動產。但因每個案例實際情況不同,仍建議先諮詢專業律師後,會比較能夠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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