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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調解是什麼?如果調解結果未經法院核定為何?
文/楊富勝律師
調解之範圍
1. 鄉鎮市區調解係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協助雙方當事人於紛爭時互相讓步,達到止訟息爭之目的,並賦予法律上一定效力之制度。但應注意者,如果雙方爭執之案件,已在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3項)。
2.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民事部份通常是由當事人雙方任一方聲請,雙方同意即可進行調解,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則是經過被害人同意,進行調解,亦往往是由法院、地檢署移轉至鄉鎮市區公所調解。
調解之結果: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會由法院核定
1.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後,如果無法達到共識,就是無法解決紛爭,就是「調解不成立」,只能尋求其他管道解決紛爭,包括提請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做成裁判、提起刑事告訴,或是依契約約定進行仲裁程序。
2. 如果雙方調解後,達成共識,當事人會在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會再交由法院核定審查調解內容是否合適、具體、明確(例如遺產範圍為何?賠償金額為何?給付對象為何?可否約定特別條款?),以及確認調解內容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例如約定結婚兩年就一定要離婚)、是否可以強制執行、或是違反法規(比如約定公司可以進行販賣毒品),亦或是將依法應由法院裁判之事件予以約定(如監護宣告、公示催告等)。
經核定之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
1. 調解筆錄一旦經法院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有相同效力,雙方當事人不能就相同糾紛另外提起調解、民事、刑事訴訟。如果雙方當事人認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例如代理人未經授權、調解內容違反法令等狀況,必須向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2. 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可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亦即如果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如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期日給付款項),他方當事人即可以以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他方財產予以變賣。
調解筆錄經法院審核不通過,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
1. 如果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並非就沒有法律效力,因為調解筆錄仍然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也就是仍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仍得請求他方當事人予以履行,只是不能強制執行(必須另外以訴訟確認)。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民事判決
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 承上,如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但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如甲方基於遺產分配給付款項予乙方),乙方卻已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為理由,另外基於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方給付遺產分配款項,則雖然沒有重複起訴之狀況,但仍可能遭法院認定違反誠信原則,駁回乙方請求,甲方也可以主張乙方原本受領款項為不當得利,所以建議也不能認為未經法院核定就可以再為起訴,仍應遵守和解契約約定,避免濫用司法資源。
鄉鎮市區調解是否要請律師?
因為鄉鎮市區調解筆錄內容涉及是否經過法院核定,如果是較為複雜案件(遺產繼承等)或是雙方必須調解多項條件時,仍建議委請律師討論,並確認調解筆錄內容,避免雙方調解內容過於空泛或未具體確定無法核定,反而導致後續衍生之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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