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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擬遺囑將財產分配給子女時,兄弟姊妹得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文/楊富勝律師
現代人辛苦工作多年,攢累不少積蓄、房屋、土地、股票,為了確保子女可以分得努力的成果,又避免在往生後,子女為遺產產生糾紛對簿公堂,所以近年「財富傳承」概念已經深植,不少人都會選擇以「遺囑」方式為財富傳承分配之方式。然而,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是否合法,規定要求見證人予以見證,而對於見證人資格有所限制,如果一般民眾未注意違反見證人限制,導致遺囑無效,將無法達到財富傳承之目的,舉例說明如下:
案例:王大有三個兄弟姊妹王三、王四、王五,王大自己有2個子女小王、小小王,王大經營事業有成,有2間不動產,及其他存款、股票等,王大在父母亡故後,想要進行財富傳承規劃,讓2個子女小王、小小王將來可各分1間不動產,遂欲依民法規定進行代筆遺囑,王大可否找自己的兄弟姊妹王三、王四的太太擔任遺囑見證人?
民法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說明:
- 我國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其中「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分別規定需有2人以上、3人以上之見證人,所以見證人之資格就非常重要。
- 其中,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據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因王大父母已經過世,王大的繼承人除王太太(配偶)外,第一順位為小王、小小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為王三、王四、王五(兄弟姊妹)。王大如果要立「代筆遺囑」,請兄弟姊妹王三、王四的太太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否會違反「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規定,導致遺囑無效?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 對此,司法院研討會曾認為有繼承人資格者,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所以王大雖然立遺囑時,尚有前順位繼承人小王、小小王,但是後順位繼承人王三,後順位繼承人之配偶王四的太太,都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避免如果小王、小小王比王大早過世,王大繼承人變成太太跟王三、王四時,這份遺囑會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20則 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並未指明係立遺囑時之繼承人抑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因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列之人皆可能為遺產繼承人,即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際,亦有可能成為繼承人,故為避免紛爭產生,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宜採文義解釋,凡有繼承人資格者,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 然而,近年來有法院判決認為遺囑只要做成的時候,符合法定要件就有效,所以王大立代筆遺囑時,並沒有發生小王、小小王過世的情況,所以王三、王四在立遺囑時都不是繼承人,可以擔任王大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應視遺囑作成時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定,與繼承開始時何人得以繼承遺產,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且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遺志之實現,尚不得以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可能得以繼承遺產,逕認該條所有繼承人,均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
- 因此,立遺囑將財產給子女時,兄弟姊妹可否為遺囑見證人,在司法實務上仍沒有定見,此將導致遺囑合法性充滿不確定性。律師建議,為確保遺囑合法性,只要遺囑見證人都不找兄弟姊妹或其配偶,自然就不會有遺囑不合法的風險存在。遺囑撰擬必須具備相關法律知識,民眾如有撰擬遺囑需求,建議應向專業律師諮詢建議,方能達到財富傳承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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